(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某。原告项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告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婚后,原告为了让被告和孩子生活舒适一直努力工作。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间已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必要勉强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判决后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分居,且互不联络。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项某乙归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项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绍兴县钱清镇××小区××室房屋一套(购买价格421566元)、位于绍兴县钱清镇××小区××室房屋一套(购买价格227040元)、钱门小区内的自行车库一个(购买价格12260元)、车位一个(购买价格60000元),以上房产及车库、车位总金额为720866元,已付648779元;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区××山路××室房产一套(购买价格31829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a×××××号奥德赛轿车一辆(购买价格2448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d×××××大众牌轿车一辆(购买价格301300元)]折价或者变卖后,双方各自占50%份额。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的话,婚生儿子要归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也未考虑好。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曾用名项奕杰),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被告于2012年11月底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因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原告遂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居民户口簿各一本、(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项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