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董某在邢台市复读报考邢台医专期间认识了魏某,后经魏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高某。2009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和魏某与董某、胡某某(董某之母)在邢台市桥西区辰光大酒店见面,高称可以让董某进入邢台医专读书,并于当日以活动经费为由收取董某家人现金6万元。2009年夏,董某高考失利,同年7月2日,高某以给招办主任送礼为由又向董某家人索要现金4万元。其后董某及家人多次找高某催办,但高某借故推托,尔后藏匿并失去联系。立案前,被告人高某家人退还被害人现金2万元,余款立案后,高某家人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董某在邢台市复读报考邢台医专期间认识了魏某,后经魏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高某。2009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和魏某与董某、胡某某(董某之母)在邢台市桥西区辰光大酒店见面,高称可以让董某进入邢台医专读书,并于当日以活动经费为由收取董某家人现金6万元。2009年夏,董某高考失利,同年7月2日,高某以给招办主任送礼为由又向董某家人索要现金4万元。其后董某及家人多次找高某催办,但高某借故推托,尔后藏匿并失去联系。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高某家人退还被害人现金2万元,余款在立案后,高某家人分两次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一天,魏某告诉我说他有个远房亲戚的孩子董某想上邢台医专,看我能不能办,我当时领着董某及其母亲胡某某来到邢台医专找熟人问了一下,说是想上专科的话,必须参加全国高考,胡某某觉得董某得成绩不好,达不到分数线,想让我来办,我说办这事提前需要运作,得花钱,后来胡在邢台市辰光大酒店交给魏某6万元,魏又给了我。2009年高考过后,董某分数没上线,胡让我想想办法又汇给了我4万元。我当时主要是找熟人、托关系、请客吃饭,其实也没有怎么活动,只是象征性的问了问,他们都说不能办,后来我也就没有找,也不想退董某的钱。我没有能力办成董某上学的事情,这些钱有一万用在了请客吃饭上,其余的我自己吃喝挥霍了。魏某没有参与找人办事(董某办上学的事),全是我一人操办的,魏某是否从中拿钱,我也记不清楚了。2、被害人刘某(董某父亲)的陈述,2008年董某常去辰光大酒店购买火车票,认识了魏某,我女儿想上邢台医专,魏某说他有一个朋友叫高某能帮忙办这事,我们就想通过高某把事办成,高某也答应这个事能办成。我们给了高某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现金分两次给了高某,第一次是在2009年5月中旬,在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的辰光大酒店,由董某直接交给了高某,当时魏某也在场。第二次是汇款,由我爱人胡某某在沈阳直接存在了高某的账号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是62×××79,户名高某),金额是4万元。2009年董某没考上邢台医专,我们就多次找高某要那10万元,但高一直推托,后来在2010年11月17日,我爱人胡某某和董某与高某及高的姐姐黄丽萍在邢台辰光大酒店见面,高某写了一份事情经过。高某的父亲总共退还我10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9月7日在新世纪广场对面的工商银行,高某父亲交给我们2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2年9月19日在新世纪广场对面的辰光快捷酒店,高某的父亲交给我们现金4万元。第三次是在公安机关,高某的父亲交到桥西刑警大队四中队赃款4万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我们。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2008年年底,我到邢台辰光大酒店购买火车票时认识了魏某,我想上邢台医专时,魏某说他有个朋友高某能办这事,高某说他有熟人能办这事,我妈问他多少钱能办这事,高说得6万元,当时我和我妈在辰光大酒店见到了魏某,我妈把钱交给了魏,魏某用一张报纸把6万元钱包起来放在服务台,随后魏就给高打电话,高开车过来跟我们打了照面,魏把钱交给了高,然后他们开车就走了。2009年高考过后,高某给我妈打电话说钱不够,还需要四万元,我妈在沈阳直接存在了高某银行账号上4万元。后来我没考上邢台医专,就找高某让他帮忙办成,把我安排进邢台医专读大二,但是高某没有办成。我妈和我爸就开始找魏某、高某要钱。4、被害人胡某某(董某母亲)的陈述,董某在邢台辰光宾馆买票时认识了魏某,魏某在跟我女儿聊天中提到升学考试的事,魏某说,他有个哥哥(高某)认识招生办的人能帮忙,魏某便约了高某来见我,高某说认识邢台市招生办的主任,他说他之前办过几个升学的都办成了,我就相信他了。2009年5月15日,高某说得要好处费6万元,我就把钱打到了我女儿董某得银行卡上,后来我和我女儿去银行把6万元取出来在辰光大酒店亲手给了高某,高某说,一定能办成,办不成,钱如数退给你。2009年7月2日,高某说今年上学的事不好办,人情费不够,还得4万元,后来我又汇了四万给高某。2009年8月末,通知书没来,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不行走补录,但2009年9月15日我再给高某打电话,他就不接电话了,我就找不到高某了。2010年10月17日,我跟张景辉开车去邢台找高某要钱。在辰光大酒店见了面,高某说钱办事了,还说爸妈身体不好,钱现在没法还,说要分几次还我,我就答应了,让他给了写了个字据。后来高某没有按期还钱,我电话向其催要时,高某以种种理由推托,再后来电话也联系不上高某了,人也找不到了。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胡某某来石家庄找我出车去邢台找高某要钱(高某欠胡某某10万元),我便开车同胡某某一起来到邢台,我们见到了高某,高某说,姐(胡某某)对不起你,董某升学的事没办成,现在又没有钱,让胡再给他些时间筹钱,问胡分次还钱行不行。胡某某说,再给高某一段时间,不过高必须写个字据,高答应给写了一份字据,给了胡某某,当时高某的一个表姐在场。6、证人魏某的证言,2008年年底,我和董某认识的,董某说要上邢台医专,我说我有一个朋友高某可以办这个事,经我引见,高某和董某就认识了。当时董某的妈妈也来邢台,我们之间就谈到这事,高某说得6万块钱,还说他有熟人在招生办,可以办这事。2009年高考前,董某和她妈妈、我、高某来到一楼总服务台,董的妈妈拿出一个档案袋交给我们,我和高某就开车来到邢钢医院对面的一家建设银行,高把档案袋里的6万元存到他的卡上。2009年高考后,董某没有考上,高某也没有把事情办成,董某及其父母就找我和高某,高某说钱送给招生办的人了,但相关的人又找不到,后来高某就躲起来了。后来听董父母说高某在高考后又找他们要了4万元。我只是起介绍他们认识,后来高某和董某家人就通过电话联系了,具体谈的内容我不知道,高某拿到钱之后,具体的操作我没有参与。7、证人高某某(高某父亲)的证言,2012年9月6日前后,有两名东北口音的男子来到高某的住处,找高某要钱,对方说高某拿了他们10万元办事,但没有办成,高某就躲避了,我答应由我来还这10万元,我于9月7日、9月19日分别交给刘霖2万元、4万元。后来才得知刘霖报案了,我把剩下的4万元交到公安机关,想以此弥补后果。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辰光大酒店找他,我立即赶到,在一楼大厅,我见到了高某和其他的人(三男一女,都是东北口音)。高某让我帮她说几句好话,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钱,缓缓再给,对方让高某写了一份类似整的书面材料,大概内容是有关事情经过和分批还钱的计划。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2年9月5日刘霖向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报案,2012年9月18日立案侦查。10、破案经过、被告人高某到案经过,受害人刘某报警称被高某诈骗现金10万元,公安机关民警前往高某的单位及住处寻找未果,2012年9月28日,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1、刘某和董某的辨认笔录,刘某分别辨认出7号(魏某)就是介绍认识高某的人,3号(高某)就是诈骗他钱财的人。董某分别出5号照片就是魏某,4号照片就是高某。12、收条两张,证实2012年9月7日刘某收到高某父亲高某某代高某退还费用2万元整,2012年9月19日刘某收到高某父亲高某某代高某退还孩子升学费用人民币4万元整。13、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高某某通过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2日把现金4万元退还给刘霖。14、被害人刘某提供的高某书写的事情经过,高某供述了收取胡某某十万元好处费给孩子办升学事情。15、被害人刘某的撤案申请书,因高某通过其父亲积极退还孩子升学费用,又因高某女儿年龄小,父母年迈需要照顾,故申请撤案。16、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协助查询财产回执及情况说明一份,公安机关前往中国建设银行邢台新华南路支行,经对高某在建行的个人账户及历史明细进行查询,在高某名下没有与其身份信息相符的个人账户。17、高某户籍证明信,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刘霖的女儿董某办理进入邢台医专读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用于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在被害人发现高某没有能力而要求高某返还其钱款时,其借故推托并躲避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公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的父亲已经向被害人退还的2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系初犯,且其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还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高某适合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交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元代理审判员 吕振锋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