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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3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6月至7月,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盗窃作案4起,共计盗得4辆电动自行车,经鉴证价值人民币49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6月1日19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亿家福超市门口,趁电动车未锁之机,将被害人方某的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盗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642元。2.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6月16日15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普马特超市门口,趁电动车未锁之机,将被害人周某的宝悦牌电动车1辆盗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382元。3.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17日20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普马特超市西侧饺子铺门口,趁电动车未锁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的新世纪牌电动车1辆盗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60元。4.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27日21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大兴街沙县小吃部门口,趁电动车未锁之机,将被害人顾某的小鸟牌电动车1辆盗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641元。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顾某。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小燕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