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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犯抢劫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项×在上虞市道水晶女人美容店内,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徐某人民币1,000余元、三星手机一只、银行卡若干,价值人民币4,230元,后驾驶徐某的朗逸轿车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项×的亲属已替被告人项×归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谢某证言,书证旧货业收购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光盘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3)第281号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项×系持械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项×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替被告人项×退出赃款,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项×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从轻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意见偏低,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洪来人民陪审员  王玠文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