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8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龙脑传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脑传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8880号原告北京龙脑传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商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季春青,职务不详。原告北京龙脑传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脑传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龙脑传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及综合配套服务,该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首次进入被告展示中心的产品有两类,在被告提供的大厅展销,合作期为一年,合作期内原告支付被告综合服务费3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承诺在合同期内销售原告产品的营业额为综合服务费的十倍即30万元。如未能达到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十倍,则按未完成销售额占承诺销售额的比例,于合同期满后15天内返还原告综合服务费。合同期满后,双方统计被告零销售,并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解除结算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综合服务费3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5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此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及综合配套服务,该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首次进入被告展示中心的产品有两类,计4个单品,在被告提供的大厅展销。双方合作期为一年,合作期内原告支付被告综合服务费3万元。该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合同期内销售原告产品的营业额为综合服务费的十倍即30万元。如未能达到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十倍,则按未完成销售额占承诺销售额的比例,于合同期满后15天内返还原告综合服务费。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结算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综合服务费3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0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此后,被告未退还原告服务费3万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解除结算协议、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解除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销售原告产品,其应按解除清算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中心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龙脑传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服务费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许剑宇人民陪审员 曾小丹人民陪审员 柳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