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宏与杨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杨于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王宏。委托代理人:钱雯燕、邢培红。被告:杨于航。原告王宏与被告杨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钱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于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宏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王宏与被告杨于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于航向原告王宏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利息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若不按期归还,则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后被告杨于航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王宏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于航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杨于航支付利息3915.40元(按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于航负担。原告王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于航向原告王宏借款20000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于航收到2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杨于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宏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王宏与杨于航以王宏为贷款人、以杨于航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贷款人借款20000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借期内利率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宏在该合同的贷款人栏签字,杨于航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同日,杨于航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宏现金人民币20000元。杨于航在该收条的落款处签字。后杨于航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宏已向被告杨于航提供借款,被告杨于航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杨于航未按约还款,原告王宏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原告王宏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航归还原告王宏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976元(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后续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22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杨于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