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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95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安全,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甚少,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俩人性格、情趣存在很大差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其他成员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汤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于2012年2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