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黄××,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黄××。被告:陈××。原告金××与被告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被告黄宗某某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黄××借款后,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陈××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陈××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均予以认定;证据3上的利息“2%”系后来添加,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与被告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该内容不予确认,借条的其他部分未发现疑点与瑕疵,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被告黄宗某某生产扩大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黄××因生产扩大需要向金××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借款日期2010年7月8日……该项债务有陈思某某供担保并愿意负连担责任,担保期限到该款还清为止。”被告黄××与被告陈××分别在借款人栏及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未支付借款,被告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黄××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称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黄××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人民陪审员  郑赛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