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玉香与徐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香,徐新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马玉香。被告:徐新桥。原告马玉香诉被告徐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理。后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2928.21元(自2011年5月21日暂计至2013年5月8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告实际支付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徐新桥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出借人马玉香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截止2013年5与8日的逾期利息为23378.06元,现原告主张22928.21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新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玉香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2928.21元(自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8日),合计222928.21元;2013年5月9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徐新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新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马玉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