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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国芬与吴雪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芬,吴雪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胡国芬,农民。被告:吴雪惠,个体经商。原告胡国芬为与被告吴雪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国芬起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吴雪惠因办厂所需向戎国萍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23日归还,由原告提供担保。因戎国萍向被告吴雪惠要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替被告吴雪惠还款1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国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戎国萍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证明、法庭审理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系原告申请法院自(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1号案卷中调取)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替被告向戎国萍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雪惠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戎国萍借款1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向戎国萍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月29日代被告向戎国萍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案外人戎国萍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戎国萍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戎国萍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偿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吴雪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国芬代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雪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