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关恩声与被告佛山市聚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恩声,佛山市聚景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关恩声,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健锋,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聚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吴辉凡。原告关恩声与被告佛山市聚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聚景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牛仔骨、排骨等冻品。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冻品货款合共5070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709.3元及利息1442.1元(以5070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上述本息暂合计521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均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原件3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总额为50709.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牛仔骨、排骨等冻品,起初被告均能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一批冻品,货款共50709.3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50709.3元有送货单可以证实,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对其所欠原告之货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709.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时间并未有书面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聚景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恩声支付货款50709.3元;二、被告佛山市聚景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5070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关恩声支付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