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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赵键存与王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键存,王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812号原告:赵键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依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书恒。被告:王轶明。原告赵键存为与被告王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键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胡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键存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轶明以做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对还款时间和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2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轶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轶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键存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特立此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未还,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亦未还款,故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赵键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7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轶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小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昱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