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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金昌、楼雪娟等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昌,楼雪娟,王金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王正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昌。上诉人(原审原告)楼雪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禄。上诉人楼雪娟、王金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昌、王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傅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正高。王金昌、楼雪娟、王金禄因诉请撤销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令》(2013)金义民初字第855号的答复函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要件。就本案而言,讼争宗地的性质是国有建设用地还是集体建设用地,主要依据是讼争宗地是否已经被征用,而不是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应材料作出的陈述。此外,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是专门针对《(2013)金义民初字第855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令》所作的书面陈述,该答复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仍需要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法院能否采信的依据仍然是讼争宗地是否被征用的相关证据,而不是依据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陈述,更何况,土地性质是国有还是集体并不是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确认的。综上可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行为是依据相关土地征用材料所作的陈述,对三原告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三原告起诉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该案已经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金昌、楼雪娟、王金禄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王金昌、楼雪娟、王金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金昌、楼雪娟、王金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认为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三上诉人的行政村和附近的四个行政村,土地由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征用计面积大概200公顷左右,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土地35公顷以上的应向省人民政府报批,义乌市人民政府为规避土地管理法的45条规定,仅向省政府报批34.6628公顷,其余没有报批的按义乌市委(2003)9号文件留地安置的是集体土地,由开发区返还三上诉人旧村改造。因此,留地安置三上诉人的108平方米土地,建房审批表登记与生效义乌法院判决均认定为集体土地,现被上诉人却确认为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使用年限是永久性的,并不可以买卖、抵押、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是有年限的,可以买卖。被上诉人确认行为严重损害了三上诉人合法权益,是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性质是国有,还是集体并不是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确认的”,就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依法作出裁判。被上诉人作出的“确认国有”没有依据土地管理法45条规定由省政府批准文件,没有变更土地登记文件,于法无据认为国有,侵犯了三上诉人经旧村改造所得的108平方米土地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审核撤销,却放任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金义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确认童店村一区49幢2号地块为国有建设用地的行政确认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关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令〉(2013)金义民初字第855号的答复函》,系为协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调查取证,而对相关宗地的土地性质的所作陈述,该陈述并不会改变原土地性质,不是对涉案宗地的土地性质的重新确认,故对三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三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作的上述答复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金昌、楼雪娟、王金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 亮审 判 员 盛根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附注】(2013)浙金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