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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赵荣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海,男,汉族,1988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8时许,赵某松(已判刑)闻听其舅舅董某地(已判刑)因道路通行琐事受到宋某某的指责,遂纠集被告人赵某海及王某(已判刑)等人乘车赶至章丘市水寨镇康家村,在该村村委南侧“建华大酒店”门口找到被害人宋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海伙同董某地、赵某松、王某等人持铁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宋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额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左侧软组织损伤、左耳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肩部损伤为轻伤,双眼、左耳廓及左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海自愿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上网人员追逃表、抓获记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已判刑同案犯董某地、赵某松、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枝某、董某声、李维某、董某贞、隗某某、董某久、董某华、郝某某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原判刑罚判决书、被害人宋某某的住院病历、被告人赵某海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海受别人唆使,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海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海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