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00号被告人苏承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8月9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人苏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根据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排榜村加垌12号一间炮竹厂处,苏某某将失主禤某某停放在厂门口内的一辆没有上锁的深色的铃木王牌电动车盗出来,后由苏某某骑着该电动车,梁某某用摩托车牵引逃离现场。当天,苏某某将盗得的电动以700元卖掉,梁某某分得1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禤某某陈述、购买电动车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罪名成立。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苏某某应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已减除先行羁押的1天。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失主禤某某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苏 澄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