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刘某甲、高某、吴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向其销售的930余升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其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运收购的时间、地点、赃物数量等事实,得到涉案关系人刘某甲、高某、吴某甲、吴某乙供述、证人张某、王某、孙某、谢某甲等人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