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绍英,杨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毛绍英。委托代理人谢华蓉,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远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马鞍村八社*幢。负责人钟家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毛绍英与被告杨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蓉、被告杨远辉、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绍英诉称,2013年3月29日20时10分许,杨远辉驾驶川MS08**号车与毛绍英驾驶的川ZY5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绍英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地为三环路娇子立交匝道。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杨远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毛绍英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杨远辉系川MS08**号车的司机及车主,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系川MS08**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二被告均对毛绍英有赔偿义务。现毛绍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远辉支付毛绍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9967.76元;2、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远辉承担。庭审中,毛绍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396.1元。被告杨远辉辩称,对毛绍英陈述的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毛绍英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应当予以核定扣除,也可以协商扣除20%,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该支持;住院伙食费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根据毛绍英的伤情,毛绍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毛绍英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护理天数计算过高,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天数计算不合理,且应该按照60元/天来计算;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等;毛绍英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以酌情认定300元;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计算赔偿金时应当予以品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0时10分许,杨远辉驾驶川MS08**号“南骏”牌轻型货车,由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方向沿三环路娇子立交匝道往三环路琉璃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环路娇子立交匝道时,与毛绍英驾驶的川ZY50**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毛绍英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第5101044201301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远辉负主要责任,毛绍英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杨远辉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毛绍英承担事故30%的责任。毛绍英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出院诊断: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第5、6、7肋骨骨折;3、气胸;4、头面部裂伤;5、右膝及手部挫伤;6、头皮血肿;7、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3、根据复查结果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加强功能锻炼,促进神经功能恢复;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6、如有任何不适,请立即就诊;7、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未定。毛绍英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出院后的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8301.45元,其中杨远辉垫付27669.45元,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毛绍英住院期间,杨远辉支付成都坤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护理毛绍英7天的护理费共计910元。2013年4月16日,毛绍英购买手指功能锻练器,产生费用1300元,该费用由杨远辉垫付。2013年7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预计下次取内固定钢板费用大约一万二千元”。庭审中,毛绍英表示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处理。2013年7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4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绍英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毛绍英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杨远辉系事故车辆川MS08**号车所有人,杨远辉为川MS08**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毛绍英的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不由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负担。另查明,毛绍英出生于1966年11月1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福田乡龙游村4组26号,系农村户籍。2013年8月7日,郫县安靖镇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毛绍英于2012年2月租用案外人钟炳平所有的位于喜安东街29号的房屋居住。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郫县安靖喜安综合市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毛绍英从2012年2月7日起一直在郫县安靖镇喜安市场租用临时摊位做水果生意。因发生交通事故,毛绍英的川ZY50**号二轮摩托车产生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毛绍英提交的毛绍英身份证、户口薄、杨远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4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郫县安靖镇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郫县安靖喜安综合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川ZY50**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杨远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手指功能锻练器票据、护理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款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杨远辉负主要责任,毛绍英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认可杨远辉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毛绍英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杨远辉所有的川MS08**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毛绍英进行赔付。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同时与杨远辉建立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杨远辉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二、关于毛绍英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毛绍英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毛绍英的诉讼请求及杨远辉、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主张的垫付的各项费用,本院对毛绍英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毛绍英购买手指功能锻练器的费用属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的康复费,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此,本院确认毛绍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产生医疗费39601.45元(38301.45元+1300元),其中自费金额为7920.29元(39601.45元×20%)。2、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毛绍英主张营养费1640元,本院根据毛绍英的住院治疗以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其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营养费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毛绍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0元/天×41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毛绍英定残时约47岁,其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对其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界定,不能简单地依据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毛绍英提交的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表明,毛绍英于2012年2月开始居住于郫县安靖镇喜安东街,且郫县安靖喜安综合市场管理委员会也证明毛绍英在郫县安靖镇喜安市场租用临时摊位做水果生意,毛绍英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此,毛绍英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毛绍英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毛绍英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毛绍英住院治疗41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故毛绍英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80元(80元/天×41天)。7、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毛绍英提交了郫县安靖喜安综合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郫县安靖镇喜安综合市场做水果生意,但毛绍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1074元计算。毛绍英于2013年3月29日发生事故,2013年5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3年7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4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毛绍英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11日,毛绍英误工时间应为104天,误工费为8853.96元(31074元÷365天×104天)。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毛绍英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毛绍英的工作居住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毛绍英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毛绍英二轮摩托车受损,产生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费用系毛绍英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589.41元,因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损失共计88869.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3321.16元(医疗费39601.45元-自费药7920.29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55147.96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8853.96元+交通费4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400元。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毛绍英支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毛绍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毛绍英55147.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毛绍英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3321.16元,由杨远辉负担70%,即16324.81元,此款由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毛绍英。因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已为毛绍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故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还应向毛绍英赔付71872.77元。鉴定费及自费药部分共计8720.29元(800元+7920.29元),由毛绍英自行负担30%,即2616.09元,杨远辉负担70%,即6104.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扣除杨远辉负担的赔偿金额,杨远辉垫付的其余费用23775.25元(27669.45元+910元+1300元-6104.2元),由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直接支付杨远辉;其余赔偿金48097.52元(71872.77元-23775.25元),由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直接赔付毛绍英,杨远辉不再向毛绍英支付赔偿金。毛绍英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绍英赔偿金48097.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远辉2377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毛绍英负担140元,被告杨远辉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