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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和良与被申请人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和良,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和良,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号万达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曲德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和良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和良申请再审称:二审中万达公司对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排班表及工资表进行了伪造。万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表没有王和良的签字确认。二审中王和良请求法院从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表为万达公司提交,工资表上可以看出万达公司并未支付过双休日以及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二审法院认定没有王和良签字、万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具有真实性,且仅凭实发工资高于约定工资就进行判决为不当。《劳动合同》约定日常加班含于岗位工资内,违反了法律法规。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依法再审。2.改判万达公司支付王和良2007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双休加班工资21400元、工作日超时工资l6154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1600元。3.全部诉讼费由万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王和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达公司对提交的排班表及工资表进行了伪造。万达公司在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15号仲裁裁决中认可原万达公司员工李盛云提交的工程部排班表,该工程排班表与王和良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部门相应月份的排班表一致。排班中注明的ABC班时间也与王和良在二审中提交的交接班记录本基本一致。由于万达公司是将工资打在王和良的储蓄卡上,无须王和良本人签字。至于万达公司提交的上下班打卡记录,二审法院经比对认为,上下班打卡时间与万达公司提交的排班表时间不一致,对该份证据并未认可。(二)关于万达公司是否向王和良发放了加班费的问题。王和良与万达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万达公司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王和良工资,月工资为税前2600元。日常加班工资包含在岗位工资内。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王和良2007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与王和良提交的工资卡上月工资金额可以一一对应,工资表中清楚列明了工资标准、工龄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日常加班小时、日常加班工资等各项内容。王和良实际领取的工资也比《劳动合同》约定的同期基本工资高。王和良虽然不认可万达公司支付了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日常加班工资,却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万达公司在基本工资之外,已经向王和良按时发放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王和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和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