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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瑞来博公司上诉王爱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爱玲,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孟小刚,赵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来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幢杰座公寓*****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3255-1。法定代表人刘晓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智伟,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组织机构代码:92054396-4。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人,住陕西省武功县普集镇。委托代理人宋捷,男,1979年11年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27308-1。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俊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16511-X。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座*层*号。负责人关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小刚,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原审被告赵卫,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砲里乡。上诉人瑞来博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来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智伟,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王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宋捷、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康,被上诉人孟小刚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孟小刚驾驶陕V-0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108KM+9M处时,与前方因施工停放的赵卫驾驶的陕A-MQ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V-008**号车侧翻,造成陕V-008**号车乘车人王爱玲等数人受伤。王爱玲受伤后即入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一、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二、左肩胛骨琢突骨折。三、颈7右侧小关节线样骨折。四胸2-4右侧横突线骨折。五、腰5椎体滑脱。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王爱玲于2012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97天。出院诊断:一、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二、左肩胛骨琢突骨折。三、颈7右侧小关节线样骨折。四、胸2-4右侧横突线骨折。五、腰5椎体滑脱。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咸公交高认字(2011)第B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小刚、赵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爱玲无责任。陕V-008**号车的所有人为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孟小刚为其职员。陕A-MQ0**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卫为其职员。陕V-008**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陕A-MQ0**号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保险。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王爱玲35851.1元。原审认为:由于孟小刚、赵卫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孟小刚驾驶的陕V-008**号车在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赵卫驾驶的陕A-MQ0**号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孟小刚和赵卫分别是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和瑞来博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于王爱玲的各项损失应由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瑞来博公司赔偿,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负连带责任。王爱玲要求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王爱玲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产生,不予论处。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王爱玲9168元【其中误工费97天×98元/天=9506元、护理费97天×60元/天=582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共计18336元的50%即9168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赔付责任9168元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返还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王爱玲的35851.1元的50%即17925.6元。二、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赔付王爱玲9168元【其中误工费97天×98元/天=9506元、护理费97天×60元/天=582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共计18336元的50%即916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的赔付责任27093.6元承担保险责任。三、驳回王爱玲对孟小刚、赵卫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424元,由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12元(此款王爱玲已预交不退回,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径付王爱玲)。宣判后,瑞来博公司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来博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爱玲部分赔偿费用错误。王爱玲系退休人员,已依法领取了相应的退休金,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另外,王爱玲提交的工资证明,无财务印章,另一员工刘改明的工资无相应的扣税证明,故被上诉人王爱玲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就诉讼费的分担有失公平且违反法律。3、孟小刚在驾驶过程中高速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所做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他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口头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未获批准。现再次申请调取事故案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就瑞来博公司的上诉,王爱玲辩称:她虽属退休人员,但这并不影响其再次参加劳动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实际发生了减少,所以误工损失理应得到支持。孟小刚是迅达公司的员工,迅达公司是否向孟小刚追偿是公司内部的问题,瑞来博公司要求孟小刚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瑞来博公司有异议,应提交证据申请复核,法庭无需再进行调查。迅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孟小刚是迅达公司的职工,不是雇工,孟小刚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瑞来博公司曾就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一审时也提出异议,但都被驳回。另外,该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故瑞来博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同意瑞来博公司有关王爱玲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但不同意有关责任划分的意见。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同意瑞来博公司上诉中有关王爱玲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孟小刚的答辩意见与迅达公司的意见一致。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他公司对瑞来博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有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他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剩余的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其他人的损失,故应按比例在各受害人之间予以分割,原审未按照比例分割势必会造成他公司超出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他公司赔偿王爱玲15481.24元。瑞来博公司对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基本无异议。王爱玲、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也同意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处理意见。迅达公司认为,20个受害人都应该享受交强险保险金,应予均衡。二审期间,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向王仙银、锁小英支付赔偿款的证明。迅达公司、孟小刚认为该证明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已支付。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和其他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迅达公司、孟小刚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生效判决,证明孟小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认定书正确。瑞来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他公司已对该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王爱玲、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瑞来博公司虽然对此申请再审,但尚不影响该判决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王爱玲受伤前在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月收入约为2900元,王爱玲受伤后,单位再未向其发放工资。王爱玲受伤当天,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用396.6元。王爱玲住院产生费用35454.50元。两项合计35851.1元。该费用已由讯达公司垫付。王爱玲住院期间,医院要求留陪人。2012年1月29日,王爱玲出院,医院嘱托:1、注意休息;2、继续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王爱玲从住院到出院,共97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包括王爱玲在内的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乘客王仙银、锁小英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就二人的起诉进行了判决。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中的义务。另查,讯达公司所有的陕V.008**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座赔偿限额为15万元)。瑞来博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陕A.MQ0**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来博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王仙银、迅达公司、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王仙银的各项损失应为多少;孟小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少责任。关于上诉人瑞来博公司提出王爱玲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一节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王爱玲退休后在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四分公司继续参加工作,虽然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每月向王爱玲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该笔收入应属其合法收入,王爱玲受伤导致这部分收入实际减少,故原审法院判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王爱玲提交的工资证明无财务印章以及另一员工刘改明的工资无相应的扣税证明,经查,王爱玲除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表外,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企业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等其他证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减少之事实。至于上诉人提到工资表中另一员工刘改明没有纳税证明,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是否交纳税款应属税务机关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瑞来博公司请求撤销误工费一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机孟小刚是否应当与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孟小刚系迅达公司职工,在本次事故中与赵卫负同等责任,主观上不存在人为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瑞来博公司提交的王爱玲的证词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重在过失,故应由单位讯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查阅交警队事故案卷,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其做出的责任认定为合法有效结论,应予采信。瑞来博公司提出责任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等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瑞来博公司以他公司就该起事故的其他判决申请再审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关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未扣除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判决其与瑞来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在扣除已支付保险金后,按照五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割剩余保险金。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王爱玲的医疗费35851.1元、误工费97天×98元/天=9506元、护理费97天×60元/天=582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以上共计54187.1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爱玲355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爱玲8328元,合计11879元。四、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爱玲25318元(因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将18861元垫付给了王爱玲,故执行时应予以扣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五、由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爱玲16990元(因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将该费用垫付给了王爱玲,故执行时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50元,由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纳的187元,由王爱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