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陈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陈耀华,潘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沈锦华,身份证号:3305211963********,家住德清县新市镇仙潭社区十景塘路**号***室。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伶利,身份证号:5002211983********,家住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系公司职员。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华。被告陈耀华。被告潘小琴。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大公司)、陈耀华、潘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锦华、王伶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宏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宏大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新市镇工业园区一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在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万元给被告金宏大公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0,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耀华、潘小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金宏大公司在上述期间内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7月7日,新市镇人民政府出台《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急处置方案》,被告金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耀华下落不明,公司内发生哄抢行为,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宏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95735.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潘小琴、陈耀华承担连带清楚责任;3、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宏大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宏大公司提供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3、《抵押财产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及使用证》原件各一份、《房他证及房产权证》原件各二份,拟证明被告金宏大公司将所有的土地、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的事实;4、《保证函》原件一份,拟��明被告陈耀华、潘小琴为上述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宏大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事实;6、《新市镇人民政府应急处置方案》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宏大公司财产遭哄抢的事实;7、《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抵押、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宏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宏大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新市镇工业园区一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德清国用2002字第00306995号)��房产(德房权证新市镇8字第00227-××号、第××号)抵押给原告,为其在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万元给被告金宏大公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0,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公司发生财产遭受哄抢等事件、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耀华、潘小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金宏大公司在上述期间内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2013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7月7日,新市镇人民政府出台《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急处置方案》,确认被告金宏大公司法定代���人即被告陈耀华下落不明,公司内发生哄抢财物行为,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金宏大公司发生哄抢事件等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被告陈耀华、潘小琴作为保证人,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95735.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耀华、潘小琴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70元,由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耀华、潘小琴负连带缴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