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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春芳与被告王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芳,王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邹春芳。被告王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强。原告邹春芳与被告王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洁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芳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款6915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6915元,交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9时20分,在苏家屯区丁香街碧桂园小区门前,被告王强驾驶蒙G733**号车辆由南向北往右侧变更车道时与李征驾驶的辽A474**号车辆相刮撞,造成辽A474**号车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474**号车辆车主系原告邹春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915元。另查明,蒙G733**号车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王强,该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2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强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王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蒙G733**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判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春芳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