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广义与曹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义,曹洪松,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张广义,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洪松,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代理人马相龙,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男,住山东省曲阜市鼓楼北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代码16952682-5。负责人李磊,经理。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静轩西路45号。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义诉被告曹洪松、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曹洪松的委托代理人马相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20时40分许,原告张广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闫什镇贾庄桥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曹洪松驾驶的鲁HLD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张广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33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洪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广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洪松驾驶的鲁HL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凤,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洪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凤,曹洪松是借用张凤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张凤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如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肺结核疾病的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0时40分许,原告张广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闫什镇贾庄桥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曹洪松驾驶的鲁HLD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张广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张广义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即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同时张广义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即第六十八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曹洪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同时曹洪松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确定张广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洪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广义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血肿、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69.4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后因原告伤情严重,遂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肺结核,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78136.3元,住院期间32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由其儿子张海水、女儿张玉凤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出院诊断为: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等。并在鄄城县人民医院、菏泽博爱手外显微骨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503元。医疗费合计为78908.7元。原告家人在菏泽市康宏医疗器械处为原告批发购买气垫共花费2260元。原告为该交通事故还花费交通费900元、餐费900元、购买卫生纸及尿裤等客户名称署名为张广义的单据为3654元。2013年8月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广义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交通事故致张广义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定残后属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范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464元。另查明,鲁HL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凤,曹洪松是借用张凤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被告张凤的行驶证、曹洪松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万元,并依法补交了诉讼费用。2013年4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张凤所有的鲁HLD7**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被告曹洪松于2013年5月14日提供现金担保,本院对其车辆解除了查封。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广义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确定张广义、曹洪松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广义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曹洪松驾驶的为机动车,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应当适当增加被告曹洪松的赔偿比例。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凤作为鲁HL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曹洪松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曹洪松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鲁HLD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并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洪松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是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是一项关于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但该约定并未书写在有加粗标记的责任免除部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的这一约定无效,故对于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肺结核疾病的用药,但未明确指出其具体用药,故对其辩解亦不予采纳。原告张广义请求的住院医疗费共计78908.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且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一并支持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县外每人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50+30=243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并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山东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定残后属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范畴,大部分护理依赖以60%为宜)。因原告张广义现年69周岁,护理时间计算11年。原告住院期间33天为一级护理按2人计算,16天为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也应认定为由1人护理,自损伤后至定残前一天为129天,故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32869÷365×(129+33)=14580元;残后护理费为(32869×10+32869÷365×(365-129)]×60%=209958元。原告现已超过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也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十一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三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80%),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11×80%=83124.8元。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气垫2260元,单据上没有写姓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卫生纸及尿裤等单据共计3654元,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900元,有费用单据为凭,且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并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原告三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该项费用由被告曹洪松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64元,有有效单据及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曹洪松、原告张广义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餐费9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广义的医疗费7890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共计89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603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二、原告张广义定残前的护理费14580元、残后护理费209958元、残疾赔偿金83124.8元、交通费900元,共计308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138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三、由被告曹洪松赔偿原告张广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原告张广义的鉴定费2864元,由被告曹洪松赔偿1718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五、被告张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6620元,由原告张广义负担126元,由被告曹洪松负担6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