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乐伟、关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乐伟,关奇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成,现住五常市。被告刘乐伟,现住五常市。被告关奇昌,现住五常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乐伟、关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伟、关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刘乐伟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3,300.00元化肥、��药,约定在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乐伟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关奇昌作为担保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我公司将3,30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刘乐伟后,被告刘乐伟、关奇昌未按约给付货款。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683.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2、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1年3月4日被告刘乐伟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3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担保人为关奇昌。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3、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3月4日被告刘乐伟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615.00元。当日被告刘乐伟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担保人关奇昌亦在担保人处签字。签字时证人在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3,30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刘乐伟。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刘乐伟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购化肥、农药合计3,3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乐伟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关奇昌作为担保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原告将3,30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刘乐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乐伟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刘乐伟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刘乐伟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因购货协议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故被告关奇昌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乐伟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伟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关奇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刘乐伟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683.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关奇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乐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关奇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