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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嵇有桥与陈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有桥,陈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嵇有桥。被告:陈桂琴。原告嵇有桥诉被告陈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桂琴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嵇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嵇有桥起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共计借款3万元整。双方对还款日期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嵇有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桂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桂琴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嵇有桥借款2万元,1万元,共计借款3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至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嵇有桥与被告陈桂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琴返还原告嵇有桥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陈桂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陈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