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福强与王武强、赵新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武强,赵新英,王福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强。委托代理人梁瑞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英。委托代理人马晓晨,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强。委托代理人李凤然,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上诉人王武强、赵新英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武强系叔伯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解放前原告父亲逃荒至河南灵宝县。2001年原告全家迁回原籍正定县朱河村。原告一家迁回正定县朱河村后由于当时没房居住,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原告一家暂住在二被告的平房内。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被告位于朱河村村南的平房一处。证明人王文山为原、被告书写了一份协议,原告王福强、被告王武强、证人王文山三人均在协议书上亲笔签了名。该协议载明“证明,王武强把村南那处房屋带地皮卖给了王福强,一共现金贰万元整,已交给了王武强,自今日起房子、地皮就归王福强所有。以证据为证,决不反悔。卖房人王武强,买房人王福强,证明人王文山。2005年4月1日,证据2份,每人一份”。双方争议的此处宅基地使用权人在1991年12月前登记在被告王武强父亲王进保名下。2005年8月7日被告赵新英将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现正定县朱河村被规划为正定新区,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05年4月1日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05年4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从该协议的形式上看,原、被告及证明人均亲笔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应当认��该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武强表示签此协议是为了隐瞒其父亲不让原告王福强居住,被告赵新英表示王武强买房未和其商量,王武强无权处分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二被告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被告2005年4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如下:一、原、被告2005年4月1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原告现居住的平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40元。判后,原审被告王武强、赵新英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错误,上诉人王武强当时并无处分权。另,2005年8月7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为赵新英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武强处分行为发生时,赵新英并不知情,其属单方处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所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被上诉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且房产并未发生物权变动。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武强将其家庭所有的房产于2005年4月1日卖给了被上诉人王福强,双方立有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并且在双方订立协议后,被上诉人已将产权交给上诉人王武强,上诉人就将房产交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至今,双方协议已经履行,登记过户手续,作为家庭成员的上诉人王武强的父亲和妻子,依理依情应当知道上诉人将房产卖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其父及妻子不知情为理由,认为双方所定协议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王武强、赵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