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马钢四钢轧厂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本市当涂县,现住本市慈湖街道���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20日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世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察院指控:1、2013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村袁某家院子外,见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院内,撞开袁某家大门进入室内,在卧室床头的柜里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2、2013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村被害人唐某某家外,见家中无人,遂将唐某某家卧室房间后面防盗窗扳开,翻窗进入室内。因被告人何某某未寻到有价值物品便离开被害人家中。3、2013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村吴某某家中,见家中无人,便撬开吴某某家后门进入室内,盗窃了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人民币35元。4、2013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村王某某家中,见家中无人,采用撞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从卧室电视柜中窃得硬中华香烟一条,硬长寿牌香烟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喻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