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韦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合,但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每逢此时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被告没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尤其在2010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狠力殴打原告耳光,并用脚猛踢原告大腿部位,致使原告伤处充血、青紫多日。原告父亲对被告打人的行为予以批评,但被告不予理睬,且无歉意。原告为此于2012年4月11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2年5月9日,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仍旧保持分居生活的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随被告生活;三、夫妻共同债务146622元,由原告承担76622元、被告承担70000元。原告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永福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被告女儿韦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2012)永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2年4月11日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5、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46622元。被告韦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离婚后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由于离婚是原告提出、且欠吴美成146622元钱也是原告提出去柳州市养鸡欠下的债务,故原告应承担该债务的70%。被告韦某甲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韦某甲经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欠吴美成的146622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2年5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好转,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合,但在婚后的生活中未能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及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女韦某乙因长期与父亲共同生活,故离婚后仍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在不直接抚养女儿的情况下仍负有给付女儿必要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原告的自身经济条件以及女儿现在的实际需要等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负担350元的抚养费较为合适。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女儿500元抚养费,由于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事实理由支持,因此被告主张抚养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女儿韦某乙将来在必要时提出超过本案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吴美成146622元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韦某乙跟随被告韦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韦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每年的抚养费分两次给付:1-6月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25日前付清,7-12月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25日前付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吴美成的146622元,由原告唐某与被告韦某甲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