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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崔站义与崔伟伟、张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站义,崔伟伟,张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崔站义。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伟伟,又名崔伟。被告张建华。原告崔站义与被告崔伟伟、张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站义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崔伟伟、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崔伟伟给张建华在歧河一中院内开发的楼房干活,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在接钢筋时被钢筋挤掉左手小指两节,造成原告伤残,被告仅付部分医疗费用,至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000元。被告崔伟伟辩称,当时并没有让原告去一中干活,也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张建华辩称,其没干一中工地,与其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日崔九的证言,对崔化龙调查笔录各1份。2、对宋氏、崔伟伟调查笔录各1份。3、录音光盘1份。4、原告家庭户口本一册,随楼村委会证明2份。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崔伟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歧河一中证明,孙团结、崔化亮、肖献立的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当时自己工地没开工,原告没在自己工地干活。原告对被告张建华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歧河一中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孙团结、肖献立、崔化亮证人均无身份信息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被告崔伟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自己未让原告去一中干活,一中自己也没有工地。对证据2、4、5调查笔录、原告家庭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无异议,对证据3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系诱导回答。被告张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自己一中工地已停工没有工人干活,更不存在原告干活,对证据2、3、4、5认为与己无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被告崔伟伟无异议,被告张建华认为与己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崔九、崔化龙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崔伟伟带原告去歧河一中工地干活及原告受伤后崔伟伟带其治疗的事实。证据3录音光盘,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歧河一中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孙团结、崔化亮、肖献立证言,均未提交证人相关身份信息,是否是本人出具,无法核实。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3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崔伟伟在歧河学校干建筑活,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8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随被告崔伟伟在歧河一中工地干活,在拉钢筋时被钢筋挤掉左手小指两节,后被告崔伟伟带原告在歧河乡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崔伟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13年8月6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站义损伤程度已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张建华自认歧河一中工地系自己承包。原告有父母需要赡养,有姊妹四人,有二个子女需要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受雇于被告崔伟伟,在被告张建华承建的建筑工地干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有相关建筑资质及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误工费,原告为被告打工,日工资为80元,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确定67天为宜。即67天×80元=536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农业户口,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父亲崔化成,现年77岁,母亲随秀真77岁应各赡养5年,共10年,崔化成有子女四人,应由四人赡养。原告有长女崔秋艳,现年6岁,需抚养12年,次女崔诗语,现年1岁,需抚养17年。共29年,应由其妻二人负担。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即5032.14元/年×10年÷4×10%=1258.04元;5032.14元×29年÷2×10%=729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3、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996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接钢筋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钢筋将其左手指挤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40%为宜,被告崔伟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即29964.52元×60%=17978.71元,原告的伤残给其本人及亲属心灵造成伤害及精神受到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歧河一中工地由被告张建华承建,原告在其工地上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建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站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978.71元;二、被告张建华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站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