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姜某。被告盛某甲。原告姜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盛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期以来因被告不务正业沉迷于小赌小玩,家中不但没有积蓄反而生活困难,2013年4月22日原告一气之下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成婚,但自始至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毫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盛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并随其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盛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一直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盛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盛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离家与被告分开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矛盾多因家庭琐事而起,并无实质性矛盾,在婚姻生活出现问题时,双方应多做沟通与交流。父母的离异会给子女带来无法弥补的心理创伤,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双方亦应作出努力,尽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