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510号原告万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及其丈夫孙荣华系熟人关系。2010年5月21日,孙荣华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其当时出具借条。后孙荣华于2012年5月因意外身亡,被告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于2013年元月16日给付2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为证明原告上述诉请,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孙荣华借款95000元事实及被告签名确认情况,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给付了2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百分之一。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认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认证;2、借条一张,证明孙荣华借款及借款时约定利息的事实,魏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元月16日给付20000元,此借条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孙荣华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息百分之一,并支付了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的利息。后孙荣华于2012年5月因意外身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荣华向原告万某某借款95000元,并约定月息百分之一,其中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的利息已付清,故在孙荣华身亡前,共欠被告万某某本金95000元,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孙荣华死亡时,即11400元(95000*12个月*0.01元/月)。孙荣华去世后,被告作为其权利的承接人,理应承担其生前相应的义务,故被告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在2013年元月16日归还原告万某某20000元,下欠原告万某某本息合计864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8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东海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