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09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杜宗春与肖永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宗春,肖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09532号原告杜宗春,女,1953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海,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杜宗春与被告肖永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宝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会东,被告肖永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宗春诉称:2012年3月11日7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七中门口,被告肖永海驾驶车牌号为京PW8N**的汽车将原告杜宗春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肖永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第一次治疗费用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062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的第二次治疗已经结束,被告拒付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2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57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162.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永海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自己购买的,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450元同意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7时,在大兴区黄村第十小学门前,被告肖永海驾驶东南牌京PW8N**小轿车由西向北掉头,与赵建宇(后乘杜宗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建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乘车人原告杜宗春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肖永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宗春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宗春出院后曾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肖永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2012)大民初字第106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2013年5月29日,原告杜宗春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记载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建议患肢暂勿完全负重,早期下地拄拐保护,切口按需换药,于术后2周切口拆线,全休1月后,门诊复查。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住院5天。原告杜宗春为此支付医疗费13497.36元,护理费45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杜宗春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医院诊断为:左腿钢板取出术后门诊检查及治疗。原告杜宗春为此支付医疗费717.01元另查明,肖永海驾驶的东南牌京PW8N**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法律文书等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肖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肖永海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杜宗春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肖永海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杜宗春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理赔,超出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肖永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宗春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14205.39元,有正式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计算无误,予以支持;3、护理费3450元,原告杜宗春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元,予以支持。原告杜宗春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杜宗春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每天为121.85元,按35天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4264.75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时间及路程等情况,酌情考虑为100元;6、营养费,因杜宗春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宗春医疗费一万四千二百零五元三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护理费四百五十元、误工费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七角五分、交通费一百元,合计一万九千二百七十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宗春要求被告肖永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九元,由被告肖永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宝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