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江志强、翁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代表人周华。委托代理人刘若昀、庄瑞明,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强,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翁玉妹,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中信厦门分行)与被告江志强、翁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强、翁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厦门分行诉请判令被告江志强、翁玉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287.0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3863.93元、罚息308.5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9029元;确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闽D×××××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江志强、翁玉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志强、翁玉妹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江志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志强向原告借款64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从原告账户划出即视为原告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贷款划出日为实际贷款发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起确定为2012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志强将其所购闽D×××××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翁玉妹声明为被告江志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志强发放借款6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后被告江志强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江志强累计逾期还款2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287.05元,利息、罚息合计4172.4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9029元。被告江志强、翁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个人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志强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江志强未按时足额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287.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29元。若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江志强所有的闽D×××××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翁玉妹作为被告江志强的妻子,应依其承诺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强、翁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68287.0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29日合计4172.4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利息的15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9029元;二、若被告江志强、翁玉妹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江志强所有的闽D911**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江志强、翁玉妹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