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孙碧虹与上海电力医院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碧虹,上海电力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373号原告孙碧虹,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国平(原告孙碧虹小叔子),住上海市。被告上海电力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崇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杰,男,上海电力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引,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碧虹与被告上海电力医院(以下简称电力医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和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碧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国平、被告电力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浩杰、林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碧虹诉称:2013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康复科做手法治疗时,由于医生失职,在训练原告走路时将原告跌倒在地。经诊断,原告股骨颈骨折。被告不作应急处理,原告家属目睹原告遭受痛苦煎熬,在下午3时被告才与原告家属签订《争议补偿协议》。原告在华东医院作了手术,换了人工制金属股骨,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在原告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时,被告才支付人民币25,000元。原告进行康复治疗身体状况逐渐好转,由于被告医生失职与过错,致使原告身体损伤。而被告与原告签订《争议补偿协议》,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医保机构,损害了国家利益,该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争议补偿协议》无效。被告上海电力医院辩称:《争议补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原告摔倒后,被告积极采取诊治措施,由于被告医疗条件有限,被告建议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三甲医院手术。而对事情的处理,被告也提出多种解决途径。几经交涉,原告家属提出由医院承担医保外自负治疗费用和护工费,并对原告后续治疗提供方便。为了使原告尽早得到治疗,被告接受了原告家属的意见,并纳入协议内容。《争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协议无效情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治疗费用,原告在华东医院施行了手术,《争议补偿协议》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孙碧虹突发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出血,由于颅内压增高,在该院施行颅瓣减压手术。术后,原告有继发性癫痫症状。为进行康复性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入住被告电力医院。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入院诊断,原告患有脑出血后遗症、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危险)、继发性癫痫、2型糖尿病、腔隙性脑梗死。经医院会诊予以康复训练治疗。原告出具受权委托书,授权其丈夫徐国荣作为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代理人。被告向徐国荣发送《患者告知书》、《康复治疗知情同意书》将康复治疗的相关事项和治疗风险进行了告知。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训练行走时,突然站立不稳,医师未能及时搀扶,致使原告倒地。后经检查,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事发后,因被告治疗条件有限,被告建议原告前往三级医院治疗。原告家属与被告就原告伤后相关事宜进行交涉,双方协商达成《争议补偿协议》:“1、股骨颈骨折到华东医院治疗。在华东医院手术治疗期间,必要的、合理的医保外支付费用(需发票和清单复印件)和护工费(45元/天)由上海电力医院承担;2、上海电力医院对孙碧虹的后续治疗提供方便;3、双方在签字、取得上述款项后即视为此次争议调解成功。”原告丈夫徐国荣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徐国荣于2013年4月2日代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在华东医院手术治疗的医保外费用。原告在华东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即转入被告处,至同年5月12日从被告处出院。嗣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家属代表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原告受伤问题的处理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争议补偿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且该《争议补偿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原告诉称,其摔倒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该主张。而《争议补偿协议》的签订表明当事双方对原告受伤责任承担及善后处理取得一致意见。《争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在华东医院手术治疗期间必要、合理的医保外费用和护工费用,即表明其余治疗费用由原告个人医疗账户支出。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分属不同支付途径。原告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医疗账户支出,是原告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认为《争议补偿协议》的签订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难以构成,其主张《争议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碧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碧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