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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入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小区,在该小区2号楼2单元1楼西户李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00元和“双狮”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2316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入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小区,从窗户攀爬进入该小区2号楼2单元1楼西户李某家中,从卧室电脑桌抽屉里盗窃钱包两个和“双狮”牌手表一块,钱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23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0晚其曾和李某回到开发区银杏小区2号楼2单元1楼西户李某家中拿钱。后二人又到火车站附近喝酒,其借口离开返回到李某家,从窗户攀爬进入卧室,将电脑桌内两个钱包和一块手表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其当时所穿一双黑色带绳皮鞋。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晚0时30分左右,其和黄某某一起喝酒后回家从卧室抽屉内拿走100元后,又和黄某某到火车站附近喝酒。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两个钱包和一块手表。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3、“双狮”牌手表购买单据及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该手表价值为人民币2316元。4、搜查笔录及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李某家中窗台上提取的鞋印是被告人黄某某穿用鞋类鞋所留。5、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劳教证明及户籍证明等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重操旧业,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