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3年8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20时08分,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椒江D57601号燃油助力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开发大道自西往东逆向行驶,途经开发大道沃兹鞋厂路段时,与对向刘某正常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和刘某受伤、二车部分损坏。案发后,刘某报警,吕某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公安民警赶到该中心医院,于同日20时45分对吕某提取了血样。经鉴定,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令出动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医疗证明书、病历、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现勘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活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莉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海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