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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牛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柴某,女。被告牛某乙,男。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4月14日协商离婚,当时商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至今分文未付,双方原先约定的抚养费是每月1000元,但是根据生活水平和抚养子女的实际费用,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原告18周岁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牛世林辩称,被告同原告母亲柴某于2011年4月份协议离婚,2011年年底支付原告2400元,期间不间断给过原告抚养费,但是没有记录。离婚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的原因为,工资被法院冻结,于2012年10月份解冻。现被告同意用工资的30%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系柴某与被告牛世林的婚生子,小学一年级学生,原告父母于2011年4月14日协商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牛某甲由柴某抚养,被告牛世林每月给负抚养费1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牛世林系安阳市龙安区工业信息局工作人员,被告提银行工资流水账单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2389.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本、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牛某甲的母亲与被告牛世林2011年4月14日离婚后,被告牛世林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未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牛某甲要求被告牛世林支付2011年5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抚养费共计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在必要时有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但在目前情况下,原告的生活状况并未发生较大变化,原告母亲柴某同被告离婚时约定的1000元/月的抚养费,足以维持原告牛某甲目前的正常生活水平,。故原告牛某甲要求被告牛世林从起诉之日至原告18周岁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甲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26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牛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