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振良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户籍地:滦平县,现住承德县。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腊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林业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盗伐滦平县付营子乡西南沟阴坡油松树110棵,经鉴定平均地径14.6厘米,蓄积为5.079立方米,按60%的出材率计算材积为3.0474立方米,价值为27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