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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葛树东与苗秀山、彭寿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秀山,彭寿梅,温青云,葛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秀山。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寿梅,系上诉人苗秀山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青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树东。上诉人苗秀山、彭寿梅、温青云因与被上诉人葛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苗秀山、彭寿梅夫妻向葛树东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结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不得挪作他用,如挪用另承担35000元违约金。温青云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10年。苗秀山在借款后曾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葛树东6000元,葛树东认为该6000元是苗秀山归还其他借款。对出借的借款数额是50000元还是140000元,以及是否重新立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苗秀山、彭寿梅及温青云三人均未偿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苗秀山、彭寿梅向葛树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苗秀山、温青云辩称实际借款数额是50000元,及苗秀山辩称已对该笔借款重新立据的辩解,葛树东均不予认可,对此苗秀山、温青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三人未按约向葛树东偿还借款,葛树东要求苗秀山、彭寿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维护。葛树东放弃原约定的月利率25‰,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苗秀山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葛树东的6000元,葛树东认为归还的是其他笔借款,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款应冲抵苗秀山、彭寿梅向葛树东借款的借款利息。温青云为苗秀山、彭寿梅向葛树东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温青云与葛树东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时间双方约定为10年,葛树东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温青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苗秀山、彭寿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葛树东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偿还的6000元冲抵借款利息);温青云对苗秀山、彭寿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青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苗秀山、彭寿梅、温青云负担。上诉人苗秀山、彭寿梅、温青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双方实际借款额只有5万元,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6%,被上诉人持有的14万元借据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书写的,称不能按时还款就按照14万元起诉。原审法院未查明立据后是否真实交付14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二是温青云对借条上14万元的借款事实不知情,是上诉人先找温青云要求其担保5万元借款,温先签字后上诉人才和被上诉人补写了借据内容。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条形成经过及签字先后;三是上诉人苗秀山借款当天只收到5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余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情况,原审法院对大额款项交付经过未进行审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借条上“壹十年有效”字样不是温青云书写,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催要借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温青云主张诉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5万元借款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葛树东持有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用途、利息计算方式、借款人、担保人及借款时间,三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签字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葛树东在审理中已对借条签订时担保人温青云在场并签字,140000元款项为现金交付等详细经过做了说明,上诉人苗秀山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0元,月息为6%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也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使本院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对该笔14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上诉人苗秀山陈述担保人温青云是在空白条据上先签字担保,后由其与被上诉人葛树东填写借条内容的事实经过,本院结合上诉人温青云作为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习惯,及与上诉人苗秀山仅为同学关系的事实认为,该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温青云提出条据已经重新订立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壹十年有效”字样非其本人书写,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上诉人温青云未提供双方重新订立条据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温青云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借条上是否约定十年的保证期限,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苗秀山、彭寿梅、温青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甫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