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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娄冠军与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冠军,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冠军,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宋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金海,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法律顾问。上诉人娄冠军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简称蔬菜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冠军,被上诉人蔬菜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娄冠军提交了1993年4月26日的收款收据一张,在该收款收据中,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一栏内记载姓名为“娄冠君”,交款事由记载为“借职工款”,金额为3000元,在该收款收据中,加盖有济南市副食调味品公司(简称调味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娄冠军另提交了其持有的本人的工会证一本,该工会证的发证单位记载为“济南市蔬菜公司”。同时,娄冠军陈述现被告蔬菜经营部向其发放1996年至2007年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综上,娄冠军据以主张其系蔬菜经营部的职工,且系由蔬菜经营部向其借款。经庭审质证,蔬菜经营部对娄冠军提交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蔬菜经营部陈述,单位虽确曾向职工借过款,但娄冠军据以主张借贷关系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鉴为调味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调味品公司与蔬菜经营部不是同一单位,且经蔬菜经营部核实账目,并无单位向娄冠军借款的记录,娄冠军的诉讼主体有误。同时,蔬菜经营部认可其向娄冠军支付待岗生活费,但认为其与娄冠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娄冠军所诉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调味品公司与蔬菜经营部之间的关系,娄冠军陈述,1993年12月,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公司实行体质改革,将娄冠军所在的调味品公司兼并到现在的蔬菜经营部。对该陈述,娄冠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蔬菜经营部亦不予认可,并陈述二者系不同单位,不存在兼并与被兼并的关系,蔬菜经营部也未承继过调味品公司的债权债务。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蔬菜经营部及调味品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其上显示蔬菜经营部与调味品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调味品公司于1997年被吊销。原审法院认为,娄冠军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应提交蔬菜经营部向其借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但娄冠军所提交的据以证明其与蔬菜经营部存在借贷关系的收款收据,其上加盖的印鉴所体现的借款单位为调味品公司,与蔬菜经营部并非同一主体,而蔬菜经营部亦不认可其与娄冠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娄冠军主张蔬菜经营部系向其借款的主体,与本案书证所载明的借款主体不符,不予采信。娄冠军陈述调味品公司曾因体制改革被蔬菜经营部兼并,对其该项陈述,蔬菜经营部不予认可,而娄冠军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蔬菜经营部应当承继调味品公司的债务,另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该两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亦不能体现该两单位之间存在兼并与被兼并的关系。因此,对娄冠军的该项陈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娄冠军所申请的证人,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书证所体现的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娄冠军以蔬菜经营部向其发放待岗生活费而主张借款主体系蔬菜经营部,但蔬菜经营部向其发放待岗生活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娄冠军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娄冠军所诉的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娄冠军提交的工会证,亦仅能证明其曾系济南市蔬菜公司的工会会员,而不能反映娄冠军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主体。因此,娄冠军因其系蔬菜经营部的职工,蔬菜经营部即为借款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综上,娄冠军主张蔬菜经营部对其负有所诉债务,证据不足,对娄冠军基于所诉债务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娄冠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娄冠军负担。上诉人娄冠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娄冠军提交的是被兼并前所在企业调味品公司借职工款的收据,因由上级主管公司改制,调味品公司被兼并入被上诉人蔬菜经营部,被兼并后,娄冠军成为蔬菜经营部的职工,蔬菜经营部应当承担调味品公司借职工款的债务责任。娄冠军递交的案情陈述,证人张艳、石小燕的证明文书,证明了借职工款的过程,被兼并的事实和追讨职工款的过程,以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调味品公司就是被蔬菜经营部兼并后才依法注销工商登记的。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审判程序规定的行为,审判人员涉嫌渎职犯罪。蔬菜经营部恶意拒付被兼并企业借职工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判令返还1994年4月26日借职工款本金3000元;2、判令按中行同期借贷款5年以上期最高利率15.30%的四倍支付借贷利息37485元;3、判令承担诉讼期间按中行同期借贷款5年以上期最高利率15.3%的四倍支付借贷利息;4、判令自1995年4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规定支付借贷合同违反约定赔偿金;5、判令自2012年4月26日起支付追讨借贷职工款造成的误工损失费和损害赔偿金(按日平均工资182.35元/日计算);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蔬菜经营部承担;以上请求事项和赔偿责任至执行结算完毕为止。被上诉人蔬菜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娄冠军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材料有:1、蔬菜经营部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蔬菜经营部提交其自己出具的《说明》、《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蔬菜经营部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22日向娄冠军提供过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出具的目的是让娄冠军申请公租房。娄冠军认为,蔬菜经营部提交的《说明》、《证明》与本案借职工款没有关系;蔬菜经营部提交的《说明》、《证明》用的是新公章,涉嫌伪造证据。本院认为,蔬菜经营部提交的《说明》,可以证明娄冠军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的《证明》真实,故对蔬菜经营部提交的《说明》和娄冠军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娄冠军提交的2013年3月11日的《证明》系复印件,蔬菜经营部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蔬菜经营部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娄冠军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蔬菜经营部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娄冠军1994年合并到蔬菜经营部,因单位待破产于2005年下岗至今,在蔬菜经营部工作期间未分配住房,无住房。娄冠军在二审期间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到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公司调查:1、1994年,调味品公司与被兼并入蔬菜经营部的事实情况;2、娄冠军是被兼并入蔬菜经营部,还是另有其它原因,成为该单位签定劳动合同职工的。要求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公司出具书面答复证明;蔬菜经营部提交未兼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娄冠军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加盖的印鉴所体现的借款单位为调味品公司,不是蔬菜经营部,而蔬菜经营部与调味品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娄冠军主张蔬菜经营部向其借款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娄冠军称,因上级主管公司改制,调味品公司被兼并入蔬菜经营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调味品公司欲被蔬菜经营部兼并,因调味品公司于199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工商登记,调味品公司现仍系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诉讼主体资格。娄冠军申请本院到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公司调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娄冠军请求判令返还1994年4月26日借职工款本金3000元,判令自1995年4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规定支付借贷合同违反约定赔偿金,以上请求事项和赔偿责任至执行结算完毕为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娄冠军请求判令按中行同期借贷款5年以上期最高利率15.30%的四倍支付借贷利息37485元,判令承担诉讼期间按中行同期借贷款5年以上期最高利率15.3%的四倍支付借贷利息,判令自2012年4月26日起支付追讨借贷职工款造成的误工损失费和损害赔偿金(按日平均工资182.35元/日计算),以上请求事项和赔偿责任至执行结算完毕为止,娄冠军的上述请求包含其在原审主张的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请求超出其在原审主张的部分请求,系在二审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娄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审 判 员  王胜瑞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