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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彭××。被告:张××。原告彭××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彭××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4月1日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110000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月息15‰。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而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至起诉之日为35850元,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彭××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2012年1月1日、2012年4月1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分别向原告彭××借款60000元、110000元,合计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张××,被告张××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10000元,合计17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彭××借款本金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