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滨与赵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滨,赵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杜滨,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光龙,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滨诉被告赵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滨诉称,原告杜滨从事密目网加工,2012年度被告赵光龙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密目网,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以上货款,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3000元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3000元。被告赵光龙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杜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15日,被告赵光龙向原告杜滨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和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滨加工密目网后向外出售,2012年被告赵光龙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密目网,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3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253000元货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货款,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43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赵光龙从原告杜滨处赊购密目网,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赵光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龙欠原告杜滨货款2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元,财产保全费3545元,由被告赵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