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刘汉乡刘汉一分村,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7日闫某某投案后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京PMF1**号面包车,沿永年县新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一中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郭某甲撞倒,造成郭某甲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京PMF1**号面包车,沿永年县新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一中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郭某甲撞倒,造成郭某甲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没有避让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到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甲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郭某甲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公证书,谅解书,证人杜某某、赵某某、郭某乙证言,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闫某某平时在村表现良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没有避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