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罗建文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罗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李光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莫仕军,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文,男,汉族。原告李光明诉被告罗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莫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2011年9月1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4万元。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罗建文未作答辩也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建文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李光明借款(5万元、1.4万元)共计6.4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罗建文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现借到李光明现金罗建文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五万元整(50000元)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壹万元计算,承诺人罗建文”。后经原告李光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明与被告罗建文之间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有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建文偿还借款6.4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逾期还款的按人民银行四倍支付资金利息问题。被告罗建文自己承诺若未按期还款(5万元),将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4万元的资金利息,本院依法对其自行承诺的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另外的1.4万元部分因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建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明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二、由被告罗建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明借款本金1.4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罗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代理审判员 刘 坤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