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820号原告:干×。被告:陈×。原告干×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起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因需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干×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干×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童林荣人民陪审员 许昌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