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卢振江、卢艳红、王建民、赵巧红、耿太刚、吕焕珍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卢振江,卢艳红,王建民,赵巧红,耿太刚,吕焕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民金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39号。负责人:丁万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银岭,该行员工。被告卢振江,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卢艳红,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卢振江之妻。被告王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赵巧红,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建民之妻。被告耿太刚,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吕焕珍,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卢振江、卢艳红、王建民、赵巧红、耿太刚、吕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卢振江、卢艳红、王建民、赵巧红、耿太刚、吕焕珍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卢振江、卢艳红、王建民、赵巧红、耿太刚、吕焕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龙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