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方某甲���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方某甲,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浙江省平湖市米萝家饰用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思岩,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46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思岩、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4日生一女,取名方某乙,1995年3月13日生一子,取名方某丙。婚后生活中,双方���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辱骂原告及其母亲,原告无法忍受,被迫离家出走,原、被告的婚姻现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压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方某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常年不尽家庭义务,离家外出已经有6年,对孩子不闻不问,女儿出嫁也不回来,现在儿子已经辍学,在外打工,家里房屋已成危房,要求原告给儿子盖楼房及支付将来结婚费用,共计40万元,如果不愿意支付,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阜阳市循环经济园管委会社区证明信。证明目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和夫妻感情破裂以及被告因感情不好而离家外出六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4日生一女,取名方某乙(已结婚),1995年3月13日生一子,取名方某丙(现外出打工)。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4月8日,被告孙某甲提起诉讼,1、要求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方某丙所有,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后因方某甲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同年5月13日,原告方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孙某甲提出原告方某甲如支付40万元给方某丙建房及结婚,则同意离婚。夫妻在阜阳市颍泉区某队有住房三间��厨房一间,无共同债权及银行存款,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已当庭偿还借孙某乙1000元,尚欠孙某丙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已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于保护,双方对分居长达6年均予以认可,符合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诉求离婚的请求,应于支持。原告方某甲离家外出对家庭及子女均未尽到法定义务,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被告孙某甲独立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原告对被告应当予以补偿。被告孙某甲要求原告支付40万元子女的建房费用及结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一、准许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二、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某队住房三间,厨房一间归被告孙某甲所有。三、共同债务,借孙某乙2000元,由原、被告每人偿还1000元。四、原告方某甲给付被告孙某甲经济补偿2万元。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冲代理审判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訾天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南婷附:本判决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