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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贺士杰与贺起恒、白会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士杰,贺起恒,白会霞,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再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贺士杰。原审被告贺起恒,现因诈骗罪在邯郸监狱服刑。原审被告白会霞。原审原告贺士杰与原审被告贺起恒、原审被告白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武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贺士杰不服该判决,通过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邯检民行抗(2012)48号民事抗诉书,就该案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邯市民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帅、郑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贺士杰,原审被告贺起恒、原审被告白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贺士杰原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18日,被告贺起恒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7万元整,至200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本金15.5万元;2008年2月14日被告贺起恒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从2002年7月18日至2008年2月14日利息为394800元,本金为45000元;同时约定2008年5月31日还20万元,如果按时还不上把马店头的供销社宅基地(以贺增云名义购买)顶帐,作价252000元;下余239800元于2008年7月31日还清,如果按时还不上磷肥厂南小楼3单元102-202房作抵押顶帐。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至今,未还过原告一分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94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贺起恒原审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本金我已偿还清,现在我只欠原告利息,至于利息我已找人与原告协商了。原审被告白会霞原审辩称,原告与被告贺起恒之间的事我不清楚,借款之事及借款用途我更不清楚,该款应当由贺起恒偿还,我不应偿还。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离婚。2002年7月18日被告贺起恒向原告贺士杰借款20万元,被告贺起恒向原告贺士杰出具借条写到:“今借到贺士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砱化公司:贺起恒2002年7月18日”。2008年2月14日,被告贺起恒与原告贺士杰达成还款协议写到:“借条2002年7月18日借贺士杰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每年7万元整,截止到现在(08年2月14日)已还本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万元),下欠本金肆万伍仟元整(利息394800元)叁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整。还款时间:08年5月31日还贰拾万元,如果按时还不上把马店头地基,供销社贺增云购买顶帐,作价252000元;下余贰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还款时间:08年7月31日还清,如按时不还砱肥厂南小楼三单元102-202作抵押。贺起恒2008年2月14日”。被告贺起恒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贺士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贺士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贺士杰本金45000元及利息394800元。原判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贺起恒借款时,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白会霞并未知道借款事实,并且也不是被告贺起恒以个人行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当由被告贺起恒个人偿还。原告与被告贺起恒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四倍部分的不予保护。被告贺起恒辩称已还清本金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贺起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士杰借款45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02年7月18日起到2008年2月14日止,4.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5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贺士杰对被告白会霞的诉讼请求。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贺起恒在与白会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贺起恒、白会霞承担。在贺起恒、白会霞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白会霞并未知道借款事实,并且也不是被告贺起恒以个人行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实际认定了贺起恒所负债务是其与贺士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再审查明,贺起恒、白会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离婚。2002年7月18日,贺起恒向贺士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贺士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砱化公司:贺起恒2002年7月18日”。2008年2月14日,贺起恒与贺士杰达成还款协议写到:“借条2002年7月18日借贺士杰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每年7万元整,截止到现在(08-2月14日)已还本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万元),下欠本金肆万伍仟元整(利息394800元)叁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整。还款时间:08年5月31日还贰拾万元,如果按时还不上把马店头地基,供销社贺增云购买顶帐,作价252000元;下余贰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还款时间:08年8月31日还清。如按时不还砱肥厂南小楼三单元102-202作抵押。贺起恒2008年2月14日”。贺起恒没有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贺士杰借款本金及利息,贺士杰于2011年6月28日以要求贺起恒、白会霞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94800元为由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贺起恒在2002年7月18日借原审原告贺士杰现金20万元,在2008年2月14日双方一致认可偿还本金15.5万元,下欠本金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自原审被告贺起恒借款当日起即2002年7月18日起到双方一致认可偿还本金15.5万元之日止即2008年2月14日按20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止,按本金4.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因原审被告贺起恒在2002年7月18日向原审原告借款时系其与原审被告白会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原审被告贺起恒和白会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故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贺起恒与原审被告白会霞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贺士杰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02年7月18日起到2008年2月14日止按本金2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08年2月15日起到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审被告贺起恒、原审被告白会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亚杰审 判 员  杜存安代理审判员  肖丽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耿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