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荣森、李伯芬、佛山市顺德区宏海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应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森,李伯芬,佛山市顺德区宏海货运有限公司,周应华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35号原告:何荣森。原告:李伯芬。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廖勇,该公司总经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楚宁,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应华。委托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荣森、李伯芬、佛山市顺德区宏海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应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科雄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4月28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7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8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补充质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楚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轶到庭参加庭审和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森、李伯芬、佛山市顺德区宏海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诉称:2009年9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周应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三原告向被告购买“顺宏海工18”轮抓斗式挖泥船,价款720万元,当日在顺德交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齐购船款,三原告与被告办妥船舶交接手续并签署船舶交接证明书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办理该轮产权过户手续,该轮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将“顺宏海工18”轮过户至三原告名下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2.船舶交接证明书;3.周应华与何荣森往来款情况表;4.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协议书。被告周应华辩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后,骗取被告签订船舶交接证明书,但三原告并未支付购船款,被告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另三原告没有提交其为船舶共有人的证据,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协议不能反映实际投资情况,不能作为唯一的定案证据。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顺宏海工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顺宏海工18”轮船舶国籍证书;3.船舶交接证明;4.船舶买卖合同书;5.关于“顺宏海工18”轮船舶登记情况的证明;6.“建安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7.“建安8”轮船舶股权确认协议书;8.“穗富航286”轮所有权登记证书;9.“榄机33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根据“顺宏海工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顺宏海工18”轮总吨545,净吨163,总长39.80米,船宽14.30米,型深3.00米,船籍港为顺德,船舶种类为工程船,建成日期为2004年5月8日,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4年6月3日。2009年9月7日,原告何荣森和被告签订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协议,约定对原共有的“穗富航007”轮、“顺宏海工18”轮、“穗富航286”轮、“榄机338”轮和“建安8”轮五艘船舶的股份实行重新整合,其中“穗富航007”轮船舶总价1,9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收购其中35%的股份,即该股份份额协议转让价为665万元;“顺宏海工18”轮船舶总价720万元,由被告退股其中35%给原告,即该股份份额协议转让价为252万元;“穗富航286”轮船舶总价680万元,由被告退股其中35%给原告,即该股份份额协议转让价为238万元;“榄机338”轮船舶总价420万元,由被告退股其中30%给原告,即该股份份额协议转让价为126万元;“建安8”轮船舶总价495万元,由被告退股20%给原告,即该股份份额协议转让价为99万元;以上五艘船舶的股份重组后,被告全部拥有原告何荣森“穗富航007”轮35%的股份,原告何荣森同时拥有被告退出的“顺宏海工18”轮35%的股份、“穗富航286”轮35%的股份、“榄机338”轮30%的股份、“建安8”轮20%的股份,根据以上各船价格比例,原告何荣森补50万元差价给被告,此款项在被告和原告何荣森往来款中扣减;2009年8月31日前船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仍由原股东负责,2009年9月1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重组后的股东负责,与原股东无关。2009年9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和船舶买卖合同书。买卖合同约定三原告向被告购买“顺宏海工18”轮,船舶交易价720万元,交船地点为顺德,交船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船舶买卖合同书约定三原告向被告购买“顺宏海工18”轮,船舶交易价720万元,交船地点为顺德,交船时间为2009年9月1日,支付方式为另起合同确定。原告陈述,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后,为到海事局办理船舶产权过户手续的需要,各方签订了上述船舶买卖合同书。同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交接证明书,载明根据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已如数收到三原告交来的购船款,各方于2009年9月14日在顺德港办理该轮的交接手续,各方确认均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该轮的所有权归属一方所有。“顺宏海工18”轮及船舶证书现由原告何荣森占有。制表日期为2010年1月24日的周应华与何荣森往来款情况表中的第一项记载周应华应付何荣森款项内容;第二项记载何荣森应付周应华款项内容,其中该项第一部分记载原告何荣森应付被告船舶易价差额50万元,并在此项后面详细注明了各轮的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与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协议一致;第三项记载对比抵销后周应华应付何荣森3,586,461.90元。该往来款情况表由原告何荣森在审核处签名,被告在复核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何荣森和被告签订的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协议是原告何荣森和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根据原告何荣森和被告签订的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协议书,原告何荣森和被告双方原是“顺宏海工18”轮、“穗富航007”轮、“穗富航286”轮、“榄机338”轮和“建安8”轮的共有人。2010年9月14日,原告何荣森和被告对上述五艘船舶的股份进行整合,其中“顺宏海工18”轮总价720万元,由被告退股35%给原告,该股份份额协议转让价为252万元,原告何荣森和被告还约定该船舶价款与双方交易的其他船舶价款相抵销后的交易差价在被告应付原告何荣森的款项中扣减。为履行上述船舶股份转让协议,三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书和船舶交接证明书。从上述买卖合同和船舶交接证明的内容看,原告何荣森从被告处购买“顺宏海工18”轮的股份后,将“顺宏海工18”轮所有人变更登记为三原告,并确定了三原告各自的份额。本案原船舶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通过各方协商同意变更为三原告和被告。根据制表日期为2010年1月24日的周应华与何荣森往来款情况表的记载,原告何荣森已通过往来款扣减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交易差价50万元。至此,可认定原告何荣森已向被告支付了购买“顺宏海工18”轮股份的款项。三原告通过原告何荣森与被告签订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协议和直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书的方式而与被告成立了买卖“顺宏海工18”轮的船舶股份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何荣森已通过往来款扣减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船款,被告已将船舶及船舶证书交付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被告作为“顺宏海工18”轮的出卖人,协助三原告办理船舶交易过户手续是合同附随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履行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等协助原告办理船舶交易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将“顺宏海工18”轮过户至其名下的义务,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荣森、李伯芬、佛山市顺德区宏海货运有限公司办理“顺宏海工18”轮交易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科雄审 判 员 吴贵宁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