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于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大顺与张淑洁、刘玉刚、辽宁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顺,张淑洁,刘玉刚,辽宁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于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郭大顺,男,汉族,退休,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原告长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云。被告:张淑洁,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刘玉刚,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辽宁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缺席)法定代表人韩中友,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大顺诉被告张淑洁、刘玉刚、辽宁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凯(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洁、刘玉刚、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在被告长江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位于于洪区银山路3号御林家园小区9幢6-10-1,房款总计494464元。购房当日原告一次性交付全部房款,并接收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该行为违反购房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长江公司于2002年与被告张淑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合同在房产大厦备案,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辽宁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商品房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银山路3号御林家园小区9幢6-10-1),被告郭大顺购买该房屋之前,房屋归辽宁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请求判决被告张淑洁、刘玉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淑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玉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长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长江公司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银山路3号御林家园小区9幢6-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54.52平方米,总房款494464元。同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长江公司购房款494464元。2005年4月4日,原告缴纳物业费,办理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2007年8月2日,被告长江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房屋契证。另查明,2002年初,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张淑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长江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淑洁,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02年11月25日,被告刘玉刚以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向工商银行沈河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2011年9月20日,该笔贷款已结清。再查明,被告张淑洁、刘玉刚系被告长江公司员工。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证、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淑洁、刘玉刚、长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郭大顺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张淑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只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并无支付房款等相应证据,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备真实的买卖合意,应属无效。该房屋产权在原告购买之前仍归被告长江公司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淑洁、刘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大顺办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银山路3号御林家园小区9幢6-10-1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凤志代理审判员 崔 凯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向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