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仙敏与周松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敏,周松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张仙敏,被告:周松年。原告张仙敏诉被告周松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被告周松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仙敏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14时2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北往南违反让行标志行驶至余姚市境内浒溪线孤山头开发区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直行的浙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余姚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车辆修理支出168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900元的请求。原告张仙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1份,证明浙B×××××车辆所有人是原告;3.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维修损失价格鉴定(评估)单、鉴定费发票等1组,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施救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拖车支出的施救费用。被告周松年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松年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仙敏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认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14时2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境内浒溪线孤山头开发区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直行的浙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余姚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6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松年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原告自愿处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年赔偿原告张仙敏车辆修理费168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100元。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松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审 判 员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澈 更多数据: